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君廷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小西門店地下一樓「TOUGH」專櫃內,因見該店架上置有一黑色長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顏采妮 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該黑色長夾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隔壁專櫃人員 孫珊珊 發現上情,將陳君廷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君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把皮夾放在包包裡面,伊的確有從架上拿皮夾起來看,之後小姐過來就把皮夾取走了,就叫伊在現場不要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顏采妮於警詢時證稱:「(你目前擔服TOUGH專櫃何職
位?你與隔壁櫃孫珊珊小姐何關係?)我目前於該專櫃職員。我們是同一間公司( 包豪氏 集團),但不同專櫃。(妳是於何時、何地發現財物遭竊?能否詳述)我是於106年6月20日(詳細時間不詳)一名男子進入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B1樓TOUGH專櫃,該男子拿起皮夾詢問價錢,隔壁櫃孫珊珊進來拿早餐給我,我隨後進入休息室內拿錢給孫珊珊小姐,出來休息室後我有看見該名男子有拿著皮包放入他自己的袋子,當時我不確定該男子手拿著皮包是不是我們專櫃內的皮包,之後該男子就未結帳離去,後續孫珊珊追上去並在該男子的袋子發現專櫃內皮包,之後報請警方處置。(妳遭竊何種財物?共損失多少?)我遭竊皮包一只(廠牌:TO
UGH、黑色長夾)。損失新臺幣(下同)3,680元整。(妳當時是否目擊整個行竊過程?)我當時有看見該男子有拿著皮包放入袋子內,但當時不確定是否為該櫃內的皮包,但孫珊珊小姐有目擊過程,所以才追上去。(該男子拿完皮包後,有無作結帳動作?)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6頁)。㈡又證人孫珊珊於警詢時證稱:「(你現在於何處工作?你於
專櫃上擔任何種職務?)我在新光三越(西門店)小西門B1(TOUGH包豪氏)擔任服務員。(你於何時、地?如何發現隔壁TOUGH專櫃裡面的包包遭竊?)我是於106年6月20日11時20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地下1樓(新光三越小西門)發現犯嫌將我隔壁專櫃的皮夾放在他自己的包包沒結帳就走出去專櫃,我即時發現就過去抓住他說你偷隔壁櫃上的皮夾,並將專櫃的皮夾從他包包裡拿出來給他看,隨後我就報警了。(是否知道專櫃遭竊的皮夾特徵為何?價值多少?)皮夾特徵為黑色長皮夾(牛皮),價值3,680元整。(警方現在提供嫌疑人陳君廷(年籍資料詳如附件)相片供你指認,是否為當時行竊專櫃皮夾之男子?)是。(你是否認識陳君廷,是否有與他有糾紛、仇隙?)不認識,沒有。(有無其他人目擊犯嫌行竊過程?)有,為該專櫃的服務員顏采妮。」等語(見警卷第8-9頁)。
㈢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9頁):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1│00分00秒│畫面可見一男子背對鏡頭,男子右肩背有袋子,正在瀏覽貨架上商││││品│├──┼────┼─────────────────────────────┤│2│00分07秒│男子走到貨架右側瀏覽商品且有伸手翻動商品,此時畫面可見男子││││全身背面│├──┼────┼─────────────────────────────┤│3│00分10秒│男子沿貨架自畫面右側往左側移動,突然向左側轉頭看其左後方位││││置,又轉回頭繼續瀏覽貨架上商品│├──┼────┼─────────────────────────────┤│4│00分11秒│男子在貨架前左右移動觀看商品│├──┼────┼─────────────────────────────┤│5│00分14秒│男子再度轉頭看了其左後方位置一眼,又轉回頭繼續看貨架上商品│├──┼────┼─────────────────────────────┤│6│00分19秒│男子拿起一商品交予此時由畫面左側入鏡之店員後,右手做撥瀏海││││動作│├──┼────┼─────────────────────────────┤│7│00分23秒│男子左手拿起一商品,又放回原處│├──┼────┼─────────────────────────────┤│8│00分25秒│男子往右迴身一圈並四處張望│├──┼────┼─────────────────────────────┤│9│00分27秒│男子自畫面左側出鏡│├──┼────┼─────────────────────────────┤│10│00分33秒│男子自畫面左側入鏡,並翻看手上拿著的物品│├──┼────┼─────────────────────────────┤│11│00分38秒│店員自畫面左側入鏡並與男子交談後,站在男子左側│├──┼────┼─────────────────────────────┤│12│00分54秒│店員自畫面左側出鏡,男子繼續翻看貨架上商品,此時可見原本在││││男子右肩上袋子已變成勾在男子右手前臂上│├──┼────┼─────────────────────────────┤│13│00分58秒│男子走至貨架左側,做四處張望貌│├──┼────┼─────────────────────────────┤│14│01分04秒│男子以左手拿取一貨架上商品,並隨即放入勾在男子右手前臂上之││││袋子內後沿貨架右側往專櫃外移動│├──┼────┼─────────────────────────────┤│15│01分05秒│一女子自貨架左側繞到專櫃外側阻止男子,女子伸手抓住勾在男子││││右手的袋子,阻止男子離開│├──┼────┼─────────────────────────────┤│16│01分10秒│錄影結束│└──┴────┴─────────────────────────────┘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於01分04秒時之勘驗內容,被告確實有拿取貨架上商品並放入其右手前臂上之袋子內,亦即被告已將該皮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與證人顏采妮、孫珊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20頁、偵卷第15-16頁)。綜此,本件被告既將專櫃之皮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復未結帳即欲離去,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竊盜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君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明確,並斟酌被告係第2次行竊為警查獲,又始終否認行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雖具狀上訴,辯稱其並未將皮夾放入自己的袋子內,否認竊盜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仍據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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