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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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劉麗華 相對人 黃源鋒 關係人 黃愷臻
黃金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源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愷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麗華為相對人黃源鋒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間因腦外傷合併肢體無力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7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插有鼻胃管,眼睛看著左上方,點呼相對人姓名第三次後才將眼睛轉向法官,但無任何言語或行動反應。請相對人舉起左手,相對人無反應,請相對人舉起右手亦無反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告知要要去桃園找朋友,後相對人朋友告知相對人於105年11月27日自2樓摔至1樓,當時僅相對人一人在,相對人朋友回來時發現相對人躺於1樓樓梯口,意識不清,沒有外傷,只是一直叫不醒,現在復健中,不認得家人,大小便無法自理,自加護病房出來後沒有講過一句話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黃金來、姊黃愷臻均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7月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劉麗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麗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愷臻為相對人之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父母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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