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劍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劍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劍芬於106年5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 曾文銓 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住宅前,見該處1樓鋁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該處,竊得曾文銓放置桌面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在樓上午睡之曾文銓下樓時發現正躲藏桌面下方將贓物放入隨身背包之彭劍芬,立即報警處理並逮捕欲逃離該處之彭劍芬等待員警到場,彭劍芬見狀旋交出前揭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員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曾文銓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劍芬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彭劍芬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6偵5531卷第6頁至第7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偵5531卷第8頁、第77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7幀,在卷可佐(見106偵5531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於105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5年3月28日確定,甫於105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於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之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訪友未果心情不佳,恣意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他人居家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地攤維生、尚有5名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曾文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6偵5531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竊盜所得財物││││├────┼────────────┤│1│RHYTHM牌手錶1支│├────┼────────────┤│2│總統就職紀念錶1支│├────┼────────────┤│3│CASIO牌手錶1支│├────┼────────────┤│4│新臺幣12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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