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美伸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6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
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透明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1.3396公克),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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