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行經該路段507號前面;…(倒數第6行前段)同法第18
5條之4之人,意圖使該人隱蔽,於105年1月19日在本署…」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7號參照)。是本案被告黃家榮頂替因交通事故肇事而涉嫌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4及同法第284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嫌疑人,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真正犯罪行為人脫免刑責,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謊稱係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礙真實發現,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可議,又其於本院就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因肇事者已離台方坦認犯行(見交訴影卷第26至33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不便,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之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黃家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7號面欲橫越車道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車道進行左迴轉,適有 方禹 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 方禹筑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黃家榮明知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涉嫌刑法第28
4條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人,竟意圖使該人隱蔽,分別於
105年10月26日,在本署向檢察事務官謊稱係其駕車肇事,以頂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案經本署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家榮始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案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禹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被告於本署
105年1月19日詢問筆錄、被告及證人於105年10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芳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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