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被告張琮勛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1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保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物(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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