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耀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父親生病需被告林耀銘回家照顧,另有三名小孩沒有媽媽照顧,請准予被告具保回家照顧三名小孩,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也有固定住所,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予以羈押。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19日來函洽借,本院已准予借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9日中檢秀執繩104執緝759字第085376號函、104年執緝繩字第75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羈押中,而為執行受刑人,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