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 鍾紹豊 即被告聲請人嘉慶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聲請人嘉輪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建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鍾紹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應發還鍾紹豊。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托車各1部,雖分別登記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嘉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輪公司)所有,然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鍾紹豊,業經聲請人即被告鍾紹豊於102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102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均為其所有,X2-163號貨車是登記在嘉慶公司、79-FW號拖車是登記在嘉輪公司,是靠行登記等語,核與證人即嘉慶公司、嘉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建廷於102年
4月3日偵訊時陳稱「鍾紹豊是靠行沒錯」等語,且本件扣案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2年1月17日執行扣押時,確由聲請人鍾紹豊占有使用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因上開扣押物,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聲請人鍾紹豊。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均為聲請人即被告鍾紹豊所有,聲請人嘉慶公司、嘉輪公司並非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嘉慶公司、嘉輪公司即無權聲請發還,是其等聲請發還上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