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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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二五、九六○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送達郵費│四八八元│由聲請人預納八八四元,支出四八八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應補郵六八元。│├────────┼────────────┼──────────────────┤│合計│二六、五五○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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