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達公司)邀同被告李建
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3日。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66%(目前為年利率2.5%),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六項)。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第七條約定),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影本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聲達公司邀同被告李建成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
日向原告借款3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
2年7月3日止,約定每次動撥款項需出具請領貸款書,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0.845%)加1%為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五項)。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第七條約定),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影本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聲達公司於110年3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
往來,依契約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網路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郵局網路公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借據、請領貸款書、原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華江分行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通知函暨其回執、原告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