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 蔡穡輝 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謝明純
蔡裕豐 蔡兆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穡輝以被告謝明純、蔡裕豐、蔡兆駿涉犯強盜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11
0年8月12日始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到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然查,該聲請狀之首頁代理人欄並無律師姓名之記載,且文末僅有聲請人具名,並未載明律師姓名,且亦無律師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理由狀係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此有聲請狀1份存卷可佐。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自送達翌日(110年7月30日)起算10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應於110年8月10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12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委任狀已逾法定期間,此有該委任狀末所載委任日期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而係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後始補行委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