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久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嗣於98年5月5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請求權。查依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甲○○、 蔡鎧朱 (已駁回)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95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5月8日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02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9月8日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8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5年12月間成立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未由股東繳足,竟與訴外人即記帳業者 林苓苓 共謀,由林苓苓調集資金500萬元存入被告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假冒為公司資本額已實際繳納收足,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錢其康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85年12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公司登記,登記完成後,立即於同年月13日自被告前開帳戶轉出該筆由林苓苓籌調之資金500萬元,致原告須負擔借用上開500萬元之利息約20萬元(以民間計息3分或4分利計算)之費用。㈡被告另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於86年12月27日以原告名義出售被告個人研發之「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予訴外人達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達君公司),並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8萬元、日期為87年1月22日之發票交予達君公司,致原告增加18萬元之銷售額,受有須額外負擔9,000元營業稅之損害。㈢被告復於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以原告之資金於被告原為一樓之住所增建二樓鐵房,並裝設電梯等費用共計1,548,661元,惟此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無關,係被告擅自挪用公款,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㈣另被告為原告之負責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法申報原告86年、87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金,致原告公司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補繳稅額及罰鍰,合計數額為1,108,145元。㈤綜上,被告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未忠實執行職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為公司資本不實之行為,且未依法申報繳交稅捐,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復以被告出售私人研發之機器,為脫免繳稅,擅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致原告公司負擔額外之稅捐;又被告擅自挪用公款為自己興建鐵屋、電梯等,致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得利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5,8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8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未收足原告股款而向他人借款驗資乙事,係訴外人林苓苓安排,並經股東會通過:被告為中華民國汽車保修資訊協會下之「會員車輛用品採購委員會」之會員,為降低協會全體會員的進貨成本而欲成立原告公司,於85年9月15召開第8次籌備會議時,當日丁○○帶訴外人林苓苓到場,稱林苓苓為專門代辦公司申請登記記帳之代書,而由會員 陳茂盛 提議經與會成員同意,全權委託林苓苓承辦公司之成立事項,並由全體成員推舉由被告出任公司董事長。嗣林苓苓為原告所稱資本不實乙事,於87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上經全體股東追認,是可知,公司資本不實乙事,實非被告一人所為之決定,關於公司如何登記、股權登載事宜,不但由股東會口頭決議,並委託專業代書林苓苓處理,被告實無為公司資本不實即股權登載不實之故意行為。㈡被告就借用發票乙事,被告確於86年12月27日製作一台汽車廢氣檢驗儀器,以18萬元售予訴外人達君公司,然此係因被告為個人,為守法繳交稅款,遂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乙張,並交付現金9,000元予原告作為應負擔稅額,復因原告公司營利項目可販售儀器,是原告於此並無受到損害。㈢就逃漏稅捐部份,原告公司受罰實係因原告公司股東於清算後仍為交易而未開發票、清算人因偽造帳冊及發票,而無法提出供驗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罰,原告稱係因被告逃漏稅捐而受罰云云,顯不足採。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挪用公款加蓋私人鐵房、電梯等情事,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169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確認被告此部分無罪,且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舉證以明其說,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惟原告係於87年10月即已提出刑事告訴,遲至90年4月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12月間成立原告公司起至86年6月26日原告解散之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於86年12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售被告個人研發之「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予訴外人達君公司,並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8萬元、日期為87年1月22日之發票交予達君公司,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004283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受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又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他人、挪用原告款項興建鐵房、未依法申報稅捐等行為,行為,至原告受有利息費用、稅捐、罰鍰、建造費用等共2,865,80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之爭點: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第9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有歷史法條查詢附卷可悉。又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第373條及第38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公司法第449條復有明定。是故,上開公司法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堪予確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設立時未實際收足股款及未依法申報稅捐,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所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87年
6間,顯係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修正之前。從而,不論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虛報投資額或逃漏稅情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增訂施行前,並無該條文之適用,是。原告基於公司法第第9條第2項、23條第
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查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原告主張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是否確為侵權行為,時效無從進行,被告係88年8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接獲起訴書後之90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87年12月17日即具狀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有上開各項侵佔、偽造文書及背信行為,並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公司傳票帳簿及87年6月、8月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87年偵字第26457、2131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應得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為何,況民事得為與刑事不同之認定,民事判決得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自為認定事實與判決,當無法以刑事判決作為民事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唯一依據,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在87年12月間,原告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實,原告於9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2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售被告個人
研發之「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達君公司,開立原告公司發票金額為18萬元、發票日期為87年1月22日交予訴外人達君汽車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9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0042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背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虛列原告銷售額18萬元,致原告須額外負擔5%之營業稅9,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有免繳9,000元稅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等語,自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借用原告開立發票後,有交付現金9,000元予原告,是以原告於此並無受到損害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表乙份為憑,然此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明細表所示,其僅記載「-9000」,並無其他文字說明,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支付9,000元以支付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立上述發票所生之稅額,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擅以原告名義於其雲林
縣之倉庫一樓增建二樓鐵房,並裝設電梯等費用共計1,548,
661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因而獲得利益云云。然查,原告確實有使用被告於雲林縣四湖鄉倉庫之一、二樓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公司是否曾經向甲○○承租倉庫存放油品?)有承租倉庫放油品。倉庫本來只有一層樓,後來加蓋二樓,是否有承租我不知道,但我看過二樓有擺油品。」、「公司有開會決議要向被告租倉庫。面積及租金是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公司有開會要向被告租倉庫就向被告租倉庫。」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承租一樓倉庫存放油品,嗣又將倉庫加蓋二樓以存放原先在一樓之油品,是被告身為原告負責人為原告承租之系爭倉庫增建為二層以存放公司油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基於企業自主之精神,系爭倉庫為增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過高及是否承認,乃管理支出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以原告帳務上無廠房設備資產之科目乙情,即認原告無此筆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48,661元之利益,尚屬無據,要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申報稅捐,及於原告公司成立時未實際收足股款,以向他人借調資金500萬元方式申請設立登記,致原告須負擔上開500萬元之利息約20萬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受有何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高偉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