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偶見被害人甲○○遺失行動電話,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之目的、手段惡性非重,惟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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