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號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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