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20副及頭金新臺幣20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282之3號居臺北縣○○鄉○○路○段○○號○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起至98年2月1日止,借用友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處所,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把玩四色牌,各家發18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其餘賭玩者乃須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不等,而每1副牌由甲○○抽頭100元。嗣於98年2月1日15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適有賭客 林朝賜黃秀婷涂葉邁邱淑燕王林翠娥陳金珠 6人在場賭博(林朝賜等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處理),當場扣得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2,500元(賭客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200元、四色牌20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朝賜、黃秀婷、涂葉邁、邱淑燕、王林翠娥、陳金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資2,500元、抽頭金200元、四色牌20副等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0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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