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綠野鴻福 管理委員會
樓法定代理人甲○○
之1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4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依據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所報備登記之「委員名
單表」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並無甲○○之名,可知甲○○不具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又依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甲○○,甲○○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是甲○○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無資格代理執行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原審判決應全部廢棄。
2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金額亦有錯誤,上訴人應給付
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僅須32617元。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如下:每月管理費為1145元。空屋半價572元,93年10月至12月(3個月)、94年(12個月)、95年(12個月)、96年1月至4月(4個月),共計31個月,為17732元。全價部分:96年8月至12月(5個月)、97年5月至12月(
8個月)共計:13個月,為14885元。共應繳32617元(17732+14885=32617)。上訴人願將管理費提存於法院,依法交由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因管理費屬公用財,專款專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無資格代理執行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之事務。
3並聲明:⑴原判決全部廢棄;⑵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⑷甲○○不具綠野鴻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無權執行相關事務及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先生,固非綠野鴻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為現住戶,此有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97年10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附帶決議主任委員不限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始得出任,有綠野鴻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118頁),是甲○○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主任委員,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以甲○○不具備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資格,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屬有誤。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計算管理費錯誤部分,因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