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更字第2401、98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書、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