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政府開放金通訊產業以來,通訊公司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免押金或申請費之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通訊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門號,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之必要。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門號,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乙○○年滿59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門號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門號之不明人士利用該門號取得人頭帳戶再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取得人頭帳戶,再向被害人施詐術騙取財物得逞,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並詐欺被害人3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部分)。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人甲○○、丁○○及丙○○遭詐騙分別匯款新臺幣5000元、2萬3000元及2萬6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