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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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 謝宗閔 代理人 謝淵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宗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9,612元。嗣後因伊父親突然罹患肝癌,經醫生建議接受標靶治療,每月需額外支付醫療費用高達10萬元,故伊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1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之父親謝冬鴻於96年1月28日因罹患肝細胞癌併腫瘤破裂引發肝腎症候群而死亡,業據債務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是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底因父親罹癌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堪信屬實。且債務人於103年6月27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入監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故債務人現因入監服刑而無工作收入。佐諸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人雖自陳名下尚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乙輛,有債務人機車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上開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迄今已逾10年,殘值甚微。
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70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