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子詳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
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22.5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主張其自民國99年4月開幕迄今,均係在台北市○○○路市場擔任豬肉攤助手,每月收入包括薪資30,000元及交通補助5,000元,則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所得為840,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794元,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35,000元外,尚於勞動節領取獎金1,000元,年終獎金則係5,0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
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5,
000元、餐費及雜支10,000元、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79
4元、子女學雜費5,500元(分別為93及97年次出生),共計29,794元。債務人因每日開車來回上班,故交通費用較高,據其提出加油費用發票以證其每月支出5,000元加油費用,考量債務人交通里程及現今油價,堪信為真實。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全家餐費雜支、子女學雜費,債務人已與配偶分擔一半,而配偶目前僅有從事室內清潔之臨時工工作,包括公司或家庭之工作,半天800元、全天1,600元,雖希望配偶每月可工作20天,收入可獲約15,000元,但因工作不穩定,需經朋友介紹,其配偶3、4月份收入均僅獲4,000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配偶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其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提列其與子女之餐費、水電瓦斯費、雜支及子女學費每月17,000元,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開銷,況且,依其配偶每月所得情況,顯非能持續獲有15,000元之收入,難能固定負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餐費及雜支、子女學費
22,000元之開銷,但債務人仍願不提高支出,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若有不足,則求親友協助或救濟,已係盡最大誠意而為還款,誠屬可採。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8%列入還款【計算式:360000÷(35000×72+6000×6-29794×72)≒
0.88,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勞動節、年終獎金收入】,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