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博緯 (原名: 盧振豐盧柏毅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博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星展銀行雖提供90期、利率6%、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0,31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約16,000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憑。
四、再查:㈠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於101年8月至102年3月之實領薪資
分別為35,412元(24,745+10,667)、26,758元、24,745元、24,745元、24,745元、87,270元(24,595+37,605+25,070)、24,595元、23,44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應認定為33,964元【(35,412+26,758+24,745+24,745+24,745+87,270+24,595+23,441)÷8=33,964】。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355元(
含伙食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電話費1,500元、網路費775元、健保費2,98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5,000元、家庭雜支2,000元、退撫費1,7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情。惟查:
⒈房租支出7,000元部分: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服役單位
位於屏東,其業於102年2月搬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軍中宿舍,宿舍租金約為500至600元;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所列房屋租金部分係指聲請前2年內之支出,並提出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本院認聲請人前雖在外租屋,然現已住入軍中宿舍,即應以現宿舍之租金支出列計,是此部分以550元列計。
⒉健保費2,980元、退撫費1,700元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近
2個月之薪餉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因聲請人之前揭薪資收入係以扣除健保費、退撫費後之實領數額列計,故其健保費、退撫費即不再重複列為支出,應予剔除。
⒊網路費775元部分:查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
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查其此部分支出非屬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要,故予剔除。
⒋扶養費2,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關於扶養費之記載,聲請人支出母親 陳玉花 (OO年OO月OO日出生)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係由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後之數額,核較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之數額3,415元(10,244÷3=3,415)為低,應予列入。
⒌至聲請人其餘所列個人及配偶、子女1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合
計25,900元(含伙食費15,00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5,000元、家庭雜支2,000元)部分:
⑴據聲請人所陳明:其配偶 曾氏程 為越南籍人士,對台灣尚未
熟悉,現與子女盧OO(OO年OO月OO日出生)居住於桃園縣,故聲請人每週由屏東返回桃園照顧有其必要性,且每趟來回係搭友人便車,須補貼友人油資及過路費1,100元,每月共支出4,400元;另配偶每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須花費600元,合計須支出交通費5,000元等語。
⑵本院認聲請人所列交通費5,000元、電話費1,500元部分,
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或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觀諸聲請人一家三口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25,900元並未高於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即26,634元【聲請人及其配偶部分10,244×2+聲請人之女兒部分10,244×60%=26,634】,故仍全數准予列計。
⒍是以,聲請人一家三口每月必要支出加計宿舍租金及母親扶養費應以28,450元(25,900+550+2,000=28,450)列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33,964元,扣除28,450元必要支出後僅餘5,514元(33,964-28,450=5,514),已不足償還前開與星展銀行協商還款之每月金額10,310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5月1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