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於93年7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101年10月4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街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劭彥彰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偉達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救治,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0
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偉達係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陳偉達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0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劭彥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檢驗科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達0.514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戒惕並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致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1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又兼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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