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4
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等物」後補充記載「(價值約新臺幣2,757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取物品照片2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2,757元,見偵卷第
5頁反面),且其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使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49號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賣場內,徒手將比吉斯合唱團CD之外裝防盜盒拆開後,連同於賣場中所拿取之康百世特價遊戲光碟2套、舒摩兒浴潔露1盒、敏利停粉末包1盒、宏領男童褲1條、涼拌澳洲牛肚絲1包等物藏入事先所備妥之白色購物布袋內,再將該購物袋放置於手推車底層,而將其他待結帳物品置於其上,致使櫃檯結帳人員未發現而漏未結帳,旋通過防盜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然該賣場人員 許孝民 全程目擊上情,俟陳家興通過防盜門後上前阻攔並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興之供述。│被告先係於警詢及初次偵訊││││就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節坦認不諱,惟││││於第2次偵訊時卻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意,││││辯稱:伊係因為沒有住意到││││有東西尚未結帳,而非有竊││││盜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以││││大型推車於賣場中購物,自││││無必要先將物品裝入購物袋││││內,且被告亦僅將部分物品││││(即竊取之物)裝填入購物││││袋內,已與常情顯有相違。││││又於本檢察官訊問時先係供││││稱:伊係將上揭物品放置於││││推車最底層,其上再蓋以購││││物袋,因此未住意到有部分││││商品尚未結帳云云,後於證││││人當庭指證其所言虛偽不實││││後,始改口辯稱伊確係將商││││品放置於購物袋內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甚明。又被告先於賣場││││中將光碟防盜盒拆開,並連││││同拆開後之光碟與上揭其他││││物品放入購物袋內,其顯係││││基於竊盜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足堪認定,核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孝民│目擊被告竊取物品之全部過│││之具結證述。│程。│├──┼───────────┼────────────┤│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項目│││目錄表│與種類。│└──┴───────────┴────────────┘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固為數不同物,惟既均放置於同一賣場內,且同為家樂福公司所保管監督,自應認為僅屬同一監督財產關係,僅論以1個竊盜罪即為已足。又查被告陳家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屢翻異前供,語多卸責矯飾之詞,不思反省,態度至為惡劣,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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