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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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衡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冠衡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入監執行,業於95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何冠衡於99年12間起受雇 湯治淳 經營之立璿食品企業社,擔任廚師一職。其於100年6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向湯治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詎其因不滿湯治淳核發其薪資時常加以刁難,在未經湯治淳同意下,即於翌日(8日)擅自離職,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予歸還,經湯治淳屢次聯絡無著,且避不見面。
㈡、於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何冠衡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游翠玉 停放在路旁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內有洗衣精、潤髮乳、面膜、牙膏、量杯組及清潔劑等物之塑膠袋1只(總價值約新臺幣3,874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游翠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上址附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湯治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何冠衡被訴侵占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衡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治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游翠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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