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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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壹、蘇勇誌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偵查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偵查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並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又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偵查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0631號),上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與原本罰金經分期繳納後,業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徹底斷絕酒後駕車之劣行,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不詳薑母鴨飲食店內,飲用2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瓶)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後,迄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海路400巷1號前時,因有行車偏離常軌之異常駕駛行為,為警察覺後攔檢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蘇勇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或喪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皆未能收警惕或矯治之效,是本件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免被告猶生輕忽律法或罔顧他人法益之僥倖心理,並藉此建立其尊重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之法治觀念,就檢察官求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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