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鍾冠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冠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伸縮格)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因補習將系爭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然竟遭人移到其原停放機車停車格旁之左方非停車格區域,而為警舉發,其並無違規行為;又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在非禁區(停車格)與禁區(非停車格)之間;再上開非停車格之區域如設置停車格僅能設置停車格2個,僅能裁罰2輛機車的罰款,不能依舉發照片停放3輛機車就處罰3輛機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機車於100年3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停放位置在設有機車停車格處之停車格外,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伸縮格)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拍攝之舉發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委託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等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雖以系爭機車原停放在停車格內,係被人移出停車格外等語置辯,惟本院依前揭採證相片所顯示機車之停放狀況,尚無法認定該機車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且系爭機車與停放在左側之機車(同屬違規停放)間留有相當間隔,而與其右側停車格內之機車間則緊接停放,幾無空隙(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邊緣甚且已在右側停車格之邊線上),此有前開舉發現場照片可證,倘系爭機車原係停放在右側停車格而遭移動至左方非停車格位置,移車者為求自己停車便利,應無不在機車間留有適當間隔之理,是此情況下,亦難判斷系爭機車確係遭他人移出,是系爭機車原本是否係停放於停車格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以異議人空言辯稱機車原本係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變態事實,即判定系爭機車確係遭人移出。此外,異議人亦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異議人所述,遽推翻採證照片之客觀證據,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又系爭機車係緊鄰右側合法停車格停放,雖右側車身邊緣已至其右側停車格之邊線上,然整體機車車體並非停放在停車格內甚明,無從以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邊緣侵入旁邊合法機車格之邊線,即認系爭機車係屬停放在合法之停車格內;再依前開舉發現場照片顯示,確有包含系爭機車在內共3輛機車同時停放在停車格外,然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即須依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實無從上開非停車格之區域如設置停車格僅能設置停車格2個,而認僅能裁罰2輛機車的罰鍰,或依比率減低罰鍰金額,故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異議人前揭空言指摘及置辯,均難採信,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位置停車乙情,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自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