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張碧華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告 劉柏毅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育慈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梁育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育慈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清償期為108年5月
8日,每月利息2分,原告遂預扣1個月之利息,於107年
5月8日分別以原告之銀行帳戶及訴外人即原告媳婦 蔡嘉凌 之銀行帳戶,先後匯款32萬元、66萬元予被告梁育慈(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劉柏毅簽發票據號碼D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足認被告有對原告各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詎料,被告僅按期給付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本金,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第4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育慈因積欠原告賭債,自104年5月8日起即向被告劉柏毅借票,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1年後到期之支票予原告,並於支票到期後,重新簽發相同面額、1年後到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則提供金錢,使被告得清償已到期之票款,以免支票遭退票而影響被告劉柏毅之票信,並以此方式逐年將支票展期至108年5月8日。故被告梁育慈開立系爭支票係為償還賭債,收受原告所匯款項98萬元亦係為清償先前到期之票款,被告劉柏毅則僅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梁育慈使用,與原告間均無系爭借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預扣2萬元之利息後,於107年5月8日分別以原告與蔡嘉凌所有之銀行帳戶,匯款32萬元、66萬元共計98萬元予被告梁育慈,被告梁育慈亦按期給付利息,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6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與被告梁育慈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梁育慈返還借款?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者,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梁育慈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支付命
令事件(下稱另案)具狀陳稱:被告劉柏毅之支票實際上係由被告梁育慈使用,系爭支票票載之100萬元金額,係於10
3年間借款之款項,惟因原告要求被告梁育慈每年重新簽發
1張100萬元支票,被告梁育慈始於107年5月8日簽立系爭支票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梁育慈前已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嗣於本件審理中翻異改稱其係因積欠原告賭債而開立系爭支票,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原告與被告梁育慈間有計付利息之約定,被告梁育慈亦按期支付利息乙節,已如前述,實與當事人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一併約定借款人應定期給付利息之常情相符,可徵被告梁育慈於另案陳稱其簽發系爭支票與借款有關之情節非虛。另被告梁育慈辯稱其係因先前簽發之支票到期,方重新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自原告受領98萬元以清償已到期之票款乙情(本院卷一第68頁),縱使屬實,則被告梁育慈向原告借新還舊以維護被告劉柏毅之票信,在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消費借貸,此不因借款貸與人與票據債權人同為原告而有異,是原告與被告梁育慈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被告梁育慈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款項均係賭債,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原告係自貸與金額100萬元中預扣2萬元之利息後,匯款
計98萬元予被告梁育慈,依首揭說明,該預扣之2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被告梁育慈,即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不符,非屬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梁育慈僅於98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
108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提出系爭支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復經被告梁育慈陳稱其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匯款98萬元一事有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梁育慈間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8年5月8日確有達成合意,則系爭借款已逾清償期,被告梁育慈卻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梁育慈返還98萬元借款,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與被告劉柏毅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存在?被告應否連帶返還系爭借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亦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柏毅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為被告劉柏毅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固係以被告劉柏毅之名義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7頁),然依首揭說明,尚不能僅以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交付,認定原告與被告劉柏毅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且原告係將98萬元匯入被告梁育慈之帳戶,已如前述,應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梁育慈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劉柏毅間就上開98萬元匯款有借貸意思存在,自難認其對被告劉柏毅有系爭借款債權。據此,支票既為無因證券,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劉柏毅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被告劉柏毅有與被告梁育慈負擔連帶責任之明示,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上情,原告逕以被告劉柏毅所開立系爭支票推認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意思云云,殊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柏毅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應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8年5月8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8日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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