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劉志卿律師 羅裕欽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陳姝樺 律師 黃翎芳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佳俊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簡承佑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被告甲○○
己○○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經2次變更宣判期日,原訂民國97年05月30日下午04時宣示判決,惟因卷證繁雜,判決交代爭點各項事由必須分門別類,逐一論述,始得周詳,加上在判決書上另行編撰註釋,費時費力。為求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並即時送達正本,認有再次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審酌本案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厚實程度及其他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