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廖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一五四、三九一九、三九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即行賄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之行賄罪者,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在被告廖振宏管理土庫一場財務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土庫一場合夥人每月均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聚會來會算帳目,於會算無誤後,由 林麗淑 提列『土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並製作內有每月總營收、已《未》收帳款、應支出開銷,及合夥人盈餘分配等款項記載之『分帳紀錄表』等,…而上開明細表、紀錄表等,均為廖振宏於本案調查時主動交給調查員《見判決書第四二、四三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日調查筆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筆錄卷四第一六八、一七四、一八九頁背面;筆錄卷五第一五三頁背面、一五四、一六一頁》,均先後自白供承賄款每月拆帳一次或二次,二次都將賄款交 吳讚樓 拿回去給 吳欽棋 等情《判決書第五七頁》;更於判決書第一二九頁敘明:『被告廖振宏已就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供出實情,所述情節也與扣案書證、物證及其他人證說法大致吻合,且較之吳讚樓之供述更為明確、肯定,讓案情可以作更為明確之認定。』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資確認被告廖振宏於『偵查、審判中』均先後自白行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詎原判決疏未引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坦承或肯認犯罪事實之陳述,且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就犯罪事實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已揭斯旨。基於相同法理,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犯前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規定於同條第三項,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四項,再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為第五項),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在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方符合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因之,即使一部自白,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本件依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就被告所犯貪污罪部分,或僅說明被告於管理土庫一場財務期間,其合夥人間關於「分帳紀錄表」之製作,及被告曾在本案調查時主動提出有關明細表、紀錄表等情(第四二、四三頁),或敘述被告在第一審供承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有交賄款予吳讚樓拿給鎮長吳欽棋(第五七頁),或在審理中供出實情(第一二九頁),但均未明白論敘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參諸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 王金鎮 、吳讚樓,共同向吳欽棋行賄,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至十四頁),犯罪時間非僅八十八年十月,況於理由貳之一、㈢,亦說明上訴人仍否認有行賄犯行,而無全部自白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八頁)。是依非常上訴理由書所指之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仍不能認被告已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自白,自無援引同條例第五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尤無該貪污治罪條例該項規定之適用。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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