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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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95年12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1之7號建物牆壁噴漆,當場為甲○○發現,乙○○隨即轉身逃跑,詎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且可預見如果用力拉扯乙○○之衣物,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但仍不違其本意,為阻止乙○○逃離,竟以腳踢乙○○腿部,將之拖回住處,並以無彈性之橡膠帶綑綁乙○○之手、腳,再以橡膠帶連結綑綁手、腳之橡膠帶,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鬆開橡膠帶,導致乙○○因此受有左掌、右掌瘀傷、右手中指擦傷、左大腿近膝部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近膝部瘀傷、右膝瘀腫、右小腿近膝部腫脹之傷害,其身著附有連身帽之外套亦有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
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