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8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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