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37號聲請人 許明發 (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新竹科學○○○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申請徵收包括聲請人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區段323、325-1、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34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相對人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聲請人及選定人 許明欽許溫玉霞許鴻文許鴻斌 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案經相對人查處並提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6年度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將地價區段範圍略作調整(325-1地號土地劃屬第119地價區段,323、326地號土地則跨屬第76、11○○○區段○○○○路○段路線價即第11○○○區段○區段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76地價區段之地價則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元。嗣因上開復議之第11○○○區段○區段地價有計算錯誤情事,經地評會96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其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5,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相對人乃將上開復議結果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及選定人。聲請人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及選定人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土地價格是否上漲,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如有土地漲價情事,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章漲價歸公相關條文處理,惟相對人自行以農地估計系爭土地之價值(詳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3次會議記錄),未確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分區情形(農地與園區事業專用區不同)評定地價,致降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相對人之認事用法顯與上述法規相牴觸,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按聲請人誤植為第27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最新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本案徵收公告日期為96年6月1日,於公告30日期滿起算第15日即96年7月16日,為徵收補償估價基準日,依前開細則規定,自應以96年7月16日為補償估價基準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6日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惟相對人未依法辦理(相對人係依96年1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未依法以96年7月16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按聲請人誤植為第27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地價作業手冊:「第二章:規定地價作業……第六節:徵收補償地價……三、作業項目及內容:㈠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另如何評估其項目則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予以明文規定。是以,系爭徵收土地相對人以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以無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評估,與法不合。系爭土地徵收公告現值,未依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基準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評估補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本院按:查聲請人及選定人前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相對人處置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及選定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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