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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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04號聲請人 廖西河
廖玉枝 上列聲請人( 廖南明 等之選定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灣省雲林縣○○鎮○○段○○○○○段)698及69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96年度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相對人辦理地籍調查時,與訴外人 魏進福 所有鄰地即同段698-1及698-6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協助指界結果,聲請人不同意而不予認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相對人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聲請人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相鄰經界,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經相對人派員查明,發現所送調處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乃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請其重新作事實認定再報續辦。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洽請原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協助,經該中心於96年11月27日派員赴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辦理重測。嗣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698-6及6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劃編為大同段653地號土地及市○○段○○○○○號土地。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再審判決上訴時,已具體指摘上訴理由,原裁定未調閱相關資料證據審查,即裁定駁回,而非具體說明上訴理由不合法情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法規顯有錯誤,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又重測成果公告圖之公告面積與實地面積不同,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不符,當初庭上和解時約定698地號與698-1地號臨延平路寬度相等,然依地籍圖重測後,臨延平路寬度,698-1地號土地寬度為4.3公尺,698地號土地寬度為3.95公尺,請相對人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區與數化區,並提供698-1、698-6地號成果公告圖。另69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因99年5月6日內政部鑑測人員 蔡長勳 到庭陳稱:「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重測之界址點」,該點若非法院鑑定圖B點界標,亦非法院判決確定之位置,可否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套繪之依據,則有疑問,故聲請原審法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鑑定以明白真相,並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資料查明,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對於認其「並未具體說明再審判決對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雖指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其上訴理由不合法之情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查,原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對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已就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為不合法等情,予以具體說明,並無聲請人所稱未具體說明其上訴理由不合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聲請人據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