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6號聲請人 蔣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學校政治科學科,於民國(下同)85年以著作送審升等副教授,因未獲通過,經一再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2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決議:...相對人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經相對人依上開再申訴評議書決議意旨重新辦理,於92年7月22日之教評會審查決議,仍不予通過其升等副教授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8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遂對本院96年8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20號裁定駁回後,復對該97年度裁字第3920號及其後多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97年11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5162號、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字第725號、98年11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2837號、99年8月5日99年度裁字第1711號、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歷次駁回之裁定皆將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離審酌,棄置聲請再審狀內之實體法內容之具體情事於不顧,單以程序法上不具確定裁定要求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其裁定實是不具實質內容之空洞裁定,故其裁定之認事用法皆不能令人信服,而有以程序法刁難阻擋實體法上實質內容之審判,實違背司法正義,公平公正審判之價值與意義。㈡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款規定,提出對著作學術審查人之評審表及不法審查之事實:⒈學院著審會秘書黑箱作業私選不合格之審查人員;⒉審查表乃係以審查「理工農醫」之表格,審查「社會人文」之學術著作;⒊三審查人皆為社會類科之專長審查人文類科之學術著作。三審查人及三份評審表與不法審查之事實,皆已符合駁回裁定所要求具有之具體情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30日期限內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檢具之證物-「附件一:就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國防醫學院教師著作審查外審評審表」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主張,並以主觀之歧異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未就前揭教師審查案從實體法上為實質內容之審判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