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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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律師
陳正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七采資訊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四樓)經理,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負責人 李貴章 (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 吳金樹 同意,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吳金樹美術著作(字型繪畫)「篆刻字彙」字型,編存入該公司所銷售硬式磁碟中(軟體名稱為「印相大師」),再將之銷售予不特定之刻印業者。 嗣經警 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路○○○號 李志雄 所經營之「國光鑄印社」及花蓮縣○里鎮○○街○○○號 曾清風 所經營之「松清彩藝印刷企業社」搜索查獲李志雄、曾清風向七采資訊有限公司所購得,內儲存前開重製字型檔案之硬式磁碟二個(含軟體保護卡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七○三七七五號復原審法院函(附於上訴字卷㈠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固稱:「字型繪畫」如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吳金樹申請著作登記之「篆刻字彙」如確由著作人吳金樹所創作,應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然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八三○五號函釋:「字型繪畫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成圖,……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等語(該函影本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李貴章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即認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而成之字型繪畫,非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究竟告訴人吳金樹申請註冊登記之「篆刻字彙」一書,其字彙圖型,是否屬於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而成,而不能認係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