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永雄 (即祭祀公業 黃應文 管理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查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狀中陳明: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農會收購證明單(下稱系爭收購證明單)及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村長、龍潭鄉租佃委員會具名之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證明伊在承租土地中之桃園縣○○鄉○○段○○○號、六五三號(重測○○○鄉○○○段一一八|一號、一一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亦有自任耕作,原第二審判決對於前開證據,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為不合法,且謂伊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系爭證明單,乃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依卷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參見原第一審卷四五頁背面、六二頁、七七頁背面),認定系爭二筆土地未有人耕作。而系爭收購證明單(見原第二審卷一一六頁至一二四頁),既未記載所收購稻穀之生產土地資料,即不足證明係系爭二筆土地所生產之稻穀。又系爭證明單僅泛謂聲請人耕作之土地,歷年來均有耕作,並無荒蕪等語(見原第二審卷一四七頁),而未載明聲請人耕作之土地地號,且核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所示不符,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前開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述,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原確定裁定誤認系爭證明單為新證據,未予審酌,理由雖未盡當,然與聲請人應受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結果,尚無二致,仍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非有理由。
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確定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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