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O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檢察官上訴所指侵占、偽造文書部分與違法發還股款之間,有無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抑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關係,並未詳細剖析;常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虹公司)究竟有無召開股東會, 翁惠澤 是否能參加該股東會或參加飲宴而同意常虹公司解散,均有疑問,原審亦未詳查;證人 吳淑心 證稱股款於民國七十八年五、六月左右陸續退還股東,原判決認定退還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下旬,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如何發還、支付流程如何、有何憑證等,原審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刑,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敘,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敘述被告違法將已收股款發還股東,並未述及侵占、偽造文書之事實,且檢察官上訴所指侵占、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違法發還股東股款係屬兩回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加以論述之必要等情,自無未加論述之情形。從而常虹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及翁惠澤能否同意常虹公司解散等關係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等問題,原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次查證人吳淑心證稱常虹公司登記後不久,即將股款退還股東等語,且依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該帳戶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存入新台幣二千五百餘萬元,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則陸續提領淨盡,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下旬將股款發還股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並無得以引用其他文件之規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末載:「檢附聲請上訴理由狀並援引為本件上訴理由」云云,亦不得作為上訴論旨之內容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