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或單獨一人或夥同綽號「金龜」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金龜」擔任把風工作(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六所示),上訴人則以徒手或持虎頭剪之方式,在戶外或翻牆入內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所持之工具、共犯之名稱、犯罪手法、犯罪既、未遂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恃竊盜所得為其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嗣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犯行時,適為 陳文祥 撞見,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陳文祥將上情轉告 陳淑琴 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巷○號上訴人住處查獲,並起出上訴人竊得之虎頭剪、腳踏釘、電鑽、磨石機、斜口鉗、尖起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且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始合法,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乃於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身強體壯,卻好逸惡勞,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不思努力工作,所為行竊方式又係公開擅自行竊,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被害人安全匪淺,及上訴人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其智識程度甚低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六行)。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㈡、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報告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查(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開證物依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二頁),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供其辨認,遽採為上訴人應負常業竊盜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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