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 王燕聰 之供述,並經王燕聰在警局當面指認上訴人乙○○、甲○○之口卡確認無訛。而王燕聰於警局所稱其所吸用購自上訴人等之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將扣案王燕聰所持有為警查獲之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個,送請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該分裝袋內確檢驗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六○二五二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資佐證。再王燕聰之警局筆錄係依據王燕聰之供述據實製作,又據證人即警員 謝宗基 結證在卷,上開筆錄有王燕聰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並有該筆錄在卷足憑。復參之監聽譯文,上訴人等與他人對話,足採為上訴人等確有原價轉讓禁藥之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伊等無販賣(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王燕聰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