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再抗告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異議未終結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即不得為分配。本件相對人丁○○、戊○等二人(下稱相對人)曾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之一部財產為強制執行,第三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則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除相對人及貫申公司各就渠等聲請執行之財產相互聲明參與分配外,第三人乙○○、甲○○、丙○○(以上三人對原法院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陳勝德 、 陳宗生 (下稱陳勝德等)等人亦就相對人及貫申公司聲請執行之再抗告人所有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雖將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執行程序(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二○、一三五二、一四八
七、一六一二、一六一四、一六一五、一六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號)予以合併,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分配表,惟因相對人戊○於同年九月間以貫申公司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貫申公司亦以相對人及陳勝德等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法院未為分配。其中以貫申公司為被告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貫申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經台東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不准貫申公司以其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八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參與分配(即自分配表中剔除)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駁回貫申公司之上訴確定,執行法院並據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另以相對人及陳勝德等為被告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東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貫申公司之訴及上訴,貫申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是貫申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異議程序,既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相對人為分配。執行法院因而未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分配,並駁回渠等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貫申公司就相對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之爭執,不論本院如何判決,均不影響相對人依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部分,執行法院毋須俟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結,再行分配為由,將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廢棄,尚非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