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 黃欉 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耕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耕地原承租人 林交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王秀綿 並就該耕地續訂租約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業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租佃契約期滿後,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或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者外,出租人仍應續訂租約,不得收回耕地,且此項申請登記得由一方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申請登記。本件耕地租佃期間為六年,上訴人主張期滿有續訂登記,依臺北縣政府函及三峽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並記載以原承租人林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王秀綿為承租人續訂租約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依前所述,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無論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抑由一方單獨辦理,均無不可。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林王秀綿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耕地產權後,既為續訂租約之登記,或就此項登記不提出異議,顯見仍願居承租人之地位,而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嗣後即不得再事主張。上訴人執其就系爭耕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未取得出租人或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不得終止租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