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告 李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利率4.5%計付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含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41,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時間利率(年息)違約金641,571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4.5%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付期數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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