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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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至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前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李至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自民國10
7年12月31日23時許起,至翌日(108年1月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舊旭光國小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08年1月1日
0時5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1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108年1月1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