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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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俐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俐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俐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6,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一、二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而附表一部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模式,均係於同日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2、5、6,及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年│年度案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無。│││級毒品││24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6│15日│方法院106│15日││├─┼────┼────────┼─────┤106年度毒│年度審訴緝││年度審訴緝││││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如│105年11月│偵字第591│字第83號││字第83號│││││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24日│號│││││││││幣1仟元折算1日││││││││├─┼────┼────────┼─────┼─────┼─────┼─────┼─────┼─────┼─────┤│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6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經定應執行│││級毒品││19日或20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8│30日│方法院108│20日│刑有期徒刑│││││某時│107年度毒│年度審訴緝││年度審訴緝││1年2月。│├─┼────┼────────┼─────┤偵字第1070│字第24、25││字第24、25││││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7年1月│、1310號│號││號│││││級毒品││27日或28日│││││││││││某時│││││││├─┼────┼────────┼─────┤││││├─────┤│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如│106年12月││││││經定應執行│││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19日或20日││││││刑有期徒刑││││幣1仟元折算1日│某時││││││6月。│├─┼────┼────────┼─────┤│││││││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如│107年1月│││││││││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27日或28日││││││││││幣1仟元折算1日│某時│││││││└─┴────┴────────┴─────┴─────┴─────┴─────┴─────┴─────┴─────┘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年│年度案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8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0月│無。│││級毒品││18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8│21日│方法院108│21日││├─┼────┼────────┼─────┤108年度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如│107年5月│偵緝字第60│第809號││第809號│││││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18日│號│││││││││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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