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芹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傅子芹(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知對方係欲以偽造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不法手段協助貸款之犯罪人士,竟僅因需款孔急,為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於面對「若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即難以透過用偽造交易明細之方式取得貸款供己花用」與「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可能遭濫用而造成幫助詐欺後遺症」兩種情狀決擇時,在權衡利害得失之後仍決定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使用之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然存在,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㈠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對本案申請借貸過程,顯與合法金融
機構申貸過程有別乙情,有所認識。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亦必備一番說詞,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形,從而,尚難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進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且被告雖近50歲,但僅國中肄業,又因長期從事美髮工作,生活較為單純,而依如附件判決理由㈤所載被告與自稱「羅○○」之通訊內容,「羅○○」不僅傳送「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予被告,且於聯繫過程中,刻意傳訊「在跟客戶約中午撥款的事宜」;並於被告詢問貸款金額及擔心能否如期申辦信用卡時,傳訊回覆被告係因資料送件、代書休假及例假日等故致未完成,並提醒被告不用理會其他借貸中心電話,以免影響徵信。被告為能順利獲貸,與「羅○○」傳訊時間長達2週,且依被告與「羅○○」對話過程,顯見被告深信其係欲委託「羅○○」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蓋以「羅○○」聯繫時所傳訊內容,其欲營造自己為代辦貸款專員之形象甚明;而實務上確有不肖代辦業者向資力信用較差民眾陳稱可以製造金融帳戶存款紀錄以順利申貸者,被告當時因需錢孔急,因恐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認其既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故就相關貸款流程未予詳查,實有可能。從而,於現行法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本案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出,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傅子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居雲林縣○○市○○街00號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子芹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子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4月5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 楊開容 ,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楊開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6日12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109年4月7日15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8日11時40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將3萬、5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三於109年4月5日14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蔡○○,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蔡○○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6日14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嗣楊開容、陳○及蔡○○發現遭詐騙,報警偵辦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截圖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需要一筆資金,想要貸款,因為我的店周轉不靈,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留下資料後,有人打電話給我,加入我的LINE,對方暱稱為「羅○○」,表示要幫我增加帳戶信用度,製造存提紀錄,貸款比較容易過;後來他說70萬元已經下來,要我給他5萬元,我才能拿到,我想想不對,拿簿子去刷,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去問警察,警察叫我等候通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當時在情急之下,無其他管道可借款,學歷及生活經驗單純,誤信網路的貸款廣告,其並無認識對方係詐騙集團,主觀上也沒有認識到自己的帳戶會供犯罪使用及做金流斷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詠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另一非本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收件人記載為「楊○○」,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羅○○」之成年男子(下稱「羅○○」),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76頁背面,簡上卷第84、35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4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91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71頁,簡上卷第95-169頁、第199-2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楊開容、蔡○○及被害人陳○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遭不詳人提領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楊開容、蔡○○及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第20-21頁、第22-23頁),且⑴就告訴人楊開容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手機顯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35頁、第37頁),⑵就被害人陳○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資料及存摺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47頁),⑶就告訴人蔡○○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確實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㈣、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辯稱欲申辦貸款,依其在網路上覓得之貸款廣告,留下聯絡資訊後,暱稱「羅○○」之人,以電話連繫表示可以協助貸款,並依其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且傳送身分證件資料,被告同時主動詢問「羅○○」要申辦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與「羅○○」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可憑,堪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傳送身分證件資料,且一併申辦信用卡。是在此種狀況下,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㈤、細繹卷附被告與「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6頁,簡上卷第95-169頁、第199-273頁,該3份對話紀錄之順序雖略有不一,惟參照日期、時間、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該3份內容僅係因「羅○○」退出群組前後,被告為了顯示日期及排版列印之故,導致有所出入,惟均屬同一份,應堪認定):
1、雙方聊及審核時間,被告詢問所需證件、辦理期間,「羅○○」傳送「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供被告參考,覆稱:「我在跟客戶約中午撥款的事宜」、「我先幫你跟經理申請資金看夠不夠協助姐把資料補足」、「再等經理審批資金」、「我們要仔細核對,不然到時候造成雙方誤會就不好」;被告又問「幫你介紹客人有小費嗎」,並表示若親屬有借貸需求亦可幫忙介紹,「羅○○」覆稱等被告資金通過再說(見簡上卷第229、231頁);接著討論申辦信用卡之事,被告表示擔心,「羅○○」覆稱:「不會啦,辦不過幹嘛幫姐辦」、「下禮拜一資料補足會幫你送」、「姐你在想什麼吧」「你也沒先付手續費」、「辦不過你覺得我們會做白工嗎」(見簡上卷第231、237、239頁);被告又稱:「那信用卡要怎麼辦」,「羅○○」覆稱:「到時候寫申請書,也就一併送而已」、「不用擔心」、「仲信沒有信用卡,信用卡都銀行的」「你要自己寫喔」(見簡上卷第249、251、253頁);被告多次詢問貸款金額與信用卡是否能如期申辦,並擔心無法辦成,「羅○○」覆稱因為資料送件、代書休假及例假日等而尚未完成,並提醒被告不用理會其他借貸中心的電話,以免影響徵信;被告復追問文件是否收到,「羅○○」又要求被告傳送帳戶資料、發送地址、填寫申請書合約書及工作資料即被告名片等,上開期間,「羅○○」多次不斷關懷被告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也向其吐露店租過高所以貸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0
5、209、129、235、239、245、255頁)。
2、參以被告與「羅○○」自108年3月27日起,迄至同年4月10日止,前後長達二週密集聯繫,雙方對話互有往來,語氣連貫、自然,難認該等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且「羅○○」時時關心、提醒被告生活及工作狀況,對於貸款事宜未及時處理,亦一再安撫被告,甚至表示被告並未支付費用,其不會做此白工,堪認其意有鬆懈被告警覺,企使被告當時對於對方自稱係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深信不疑;再者,雙方交談內容始終圍繞貸款送件議題,且「羅○○」傳送「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予被告,被告 嗣依 指示,傳送相關帳戶資料畫面、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等,上開部分,衡情均與一般申辦貸款所需部分資料及手續大致相符,若非被告相信「羅○○」即係協助其貸款之人,應無任由其指示,將其個人重要證件資料傳送他人;況被告除委託貸款外,還一併申辦信用卡,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是否確係供作辦理貸款或信用卡之用,甚至不法使用,並未起疑,否則豈會除貸款外,又再申辦信用卡,而一再容任他人使用其個人資料,而增加持以供犯罪使用之風險。
3、再觀之被告曾詢問介紹「客人」有無好處,而欲介紹自己的二嫂向其貸款等情節,可徵被告主觀上認為「羅○○」係辦理貸款業務,始會提出介紹「客人」貸款之想法,衡情,被告果若對於「羅○○」有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預見,豈會「介紹」他人「犯罪],又豈會讓自己之至親因申辦貸款提供資料,而無端成為犯罪嫌疑人?足見被告所辯因需要貸款,誤信上揭貸款管道,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子虛,難認被告已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4、又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分別在108年4月6日及8日,而「羅○○」期間不僅持續與被告聯繫,要求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並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之4月8日,仍佯與被告相約拿資料的時間地點,並要被告傳送地址,填寫申請書合約書(見簡上卷第261頁),並一再托延,嗣於4月9日,被告向其質疑朋友提醒他可能遭詐騙等語,「羅○○」旋即傳送含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資料,覆稱:「天天幫你做十萬假帳、你還要自己跑去銀行搞有的沒有、你郵局簿10萬你的嗎、還懷疑沒幫你做資料、服了你、有時候人是被自己害死的、已經跟你說了還要去搞得更複雜等語(見簡上卷第267-273頁),稽之上情,「羅○○」於被告提出質疑後,仍傳送照片以取信被告,且責怪抱怨被告,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型態一經取得帳戶即未再聯繫之情節不符,可見「羅○○」確有積極取信被告之舉,否則其置之不理即可,何須再傳送照片自清,甚至還表達不滿之情?
5、更何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常因人而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固然大力向民眾宣導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應謹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有貸款需求之情形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以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故被告因亟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固然對其帳戶資料之管理使用有疏失,並因而遭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惟仍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誤信「羅○○」為辦理貸款之人,因而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尚難僅憑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至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交易紀錄,雖有與他人共同構成訛詐銀行貸款之可能,但此乃是否另構成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再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但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刻意製造交易紀錄」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且縱令被告認識「製造交易紀錄」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供詐騙他人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人民之行為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交付及告知,足認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故意。從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以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
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