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1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後開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刃割斷監視器線路而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 蔡佳臻 ;嗣楊○○即」等字樣刪除;第5行「約新臺幣3萬元」等字樣更正為「新臺幣20,7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緝字卷第113頁、第12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利刃,
割斷監視器線路而加以損壞,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無非僅以卷附監視器線路遭破壞情形照片1張(偵卷第17頁),為其論斷之依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縱於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刃,割斷監視器線路,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觀諸前揭卷附監視器線路遭破壞情形照片,僅顯示該監視器線路斷裂,並無從證明該監視器係被告持不詳利刃所破壞;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監視器的線路被剪斷等語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然觀之上開告訴人之陳詞,顯係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破壞早餐店內監視器等語(偵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伊承認有偷東西,但沒有破壞監視器,監視器不是伊持利刃所損壞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03頁背面),況本件並未扣得如起訴書所指之「不詳利刃」可資佐證,是徵之上述,本院自無從僅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前開自白,以及上揭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卷附監視器線路遭破壞情形照片等,即可遽認被告確持「不詳利刃」為本件犯行,另遍查卷內均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該「不詳利刃」存在,基於證據裁判法則,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不詳利刃」為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犯行,即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竊盜罪之基本核心事實為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曾有
多次毒品、詐欺、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已可認被告素行欠佳,且本件已非被告初犯竊盜犯行,又考量其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所竊取之上開款項業已清償個人債務(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量刑本應非輕,然考量被告自稱竊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03頁背面),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普通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稱:伊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早餐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去世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查,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伊遭竊的款項約30,000
元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竊得之款項僅為20,700元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03頁背面),又本件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實際遭竊款項為何,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竊得之款項為20,700元,又尚未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為貫徹不得因犯罪而保有犯罪利得之理念,是本院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犯罪所得20,700元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起訴意旨固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並曾破壞監視器線路,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此雖非無據,然被告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按: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未曾經檢察官訊問),均堅詞否認有破壞監視器之舉外,已如上述,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線路遭破壞情形照片(偵卷第17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該監視器線路斷裂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係被告所為,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事實應認不能證明,亦無礙本院前開關於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犯行之認定。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倘以起訴意旨所述被告曾破壞監視器線路為真,即被告果有此部分所指毀損犯行,依其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上揭行為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與毀損罪,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毀損2罪應予分論併罰,亦非無見地,而足為本院參考,惟徵之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