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洪漢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7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參酌違反情節,汽車一律吊扣駕駛執照2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一時失慮飲用藥酒後上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已獲緩起訴處分,原告係以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謀生,吊扣駕照侵害原告工作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原處分未參酌違反情節,汽車一律吊扣駕駛執照2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之法律效果。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2年內不得使用其駕駛執照行駛道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又辯稱「本案已獲緩起訴處分,吊扣駕照侵害原告工作權」,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37,5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55,000元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應罰事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0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67頁),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況原告自承其以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謀生,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原告身為以駕駛大客車送貨謀生之人,仍恣意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其行為顯已對往來道路之用路人造成危害。原處分機關根據經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做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