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零點參柒公克、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207)、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新法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8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蘇俊賢在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各為0.37公克、0.40公克),經員警以試劑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並經被告供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被告蘇俊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嗣經撤銷緩起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華路口附近某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與新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所有│├──┼─────────────┼────────────┤│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檢體編號:I-109207)、正│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I-109207)各1份│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搜索│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蘇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