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恩於民國108年3月2日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同學匯KTV歡唱後,因不滿前開KTV櫃臺人員 江寶瑩 於張銘恩與友人離場時,詢問包廂號碼,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躍進櫃臺後方,徒手掐住江寶瑩之頸脖處,致其受有前脖瘀傷(2X1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犯酒駕致人重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縮刑後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詢問包廂號碼,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