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0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0年1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5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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